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7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9,693元、利息9,821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啟用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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