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 黃雅菁 送達代收人 黃慶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且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因為住未婚夫家,所以和戶籍地不同」,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債務更生說明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98、99年支出表格中交通費用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聲請人自98年起即每日從新店出發至工作處,堪認聲請人實際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且現仍居住於上址。是聲請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本件更生聲請提出時,其意定住所即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並非其住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