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24號異議人 王榮森 相對人 王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司聲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成立和解,異議人尚有支出行政規費、印花稅、測量費、印花費等費用,合計15,267元,係屬其餘訴訟費用,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
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嗣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訴訟費用約定:「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50,388元整,如有其餘訴訟費用應負擔,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和解筆錄1份可憑。而異議人於該案所支出之裁判費、測量費、鑑定費,合計152,526元,經扣除退還異議人2/3裁判費即51,750元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為50,388元,業經載明於前揭和解筆錄內,則上開支出費用即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問題。至異議人雖主張移轉過戶所支出之行政規費、印花稅、測量費、印花費,合計15,267元,係屬其餘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半云云,並有異議人所提之繳費收據影本4紙附於原審卷可參。惟查,移轉過戶所支出之費用,係異議人於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執行和解筆錄內容所為之支出,核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異議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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