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妙憶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書正本係於100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判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茲聲請人於上開判決送達逾20日後之100年6月20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上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聲請人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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