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05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四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居所地同為上址,亦據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陳述書中載明,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巷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填寫之陳述單、相關查覆函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檢具繕本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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