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2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杭州南路西側與仁愛路之巷口時,因口罩脫落,停車戴上口罩,戴妥後於起步時,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相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過失傷害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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