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00000000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上訴人所開立之眼鏡行,營運係委由訴外人 黃于芳 全權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亦為黃于芳所聘僱,薪資也由黃于芳給付。據黃于芳稱被上訴人之薪資均照常給付,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此有前月份薪資表及匯款單可佐。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有聲請傳訊證人黃于芳證明上開情事,原告漏未傳訊證人出庭證明薪資均已給付無誤,致生判決理由與事實有顯不相符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惟查:訴外人黃于芳乃被上訴人於原審傳訊之證人,並非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更於95年2月15日調解期日當庭表明「我不認識聲請人、證人( 吳慶龍 )。黃于芳與 張龍鈞 我都不認識。」(見原審卷21),是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漏未傳訊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于芳」致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存在。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乃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勞動報酬(94年10月份及11月份(至11月10日止))是否已經給付等情,並未為何抗辯。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才以「系爭勞動報酬已經訴外人黃于芳如數給付」等語為辯;且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才提出94年9月份之薪資表、匯款單及94年10月份資表(無匯款單)各一份,因違反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亦不得再提出。準此,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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