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超級金錢豹)」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超級金錢豹)」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乙○○擺設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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