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月8日確定,嗣於93年4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2之23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趙銘祥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之皮包1個(此部分竊盜犯行連同其餘14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乙○○發現所竊得趙銘祥之皮包內有收帳袋28個,其中包含萊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成公司)尚未對瑞珊麵包店收款之收帳單(應收帳款2萬1千元),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7月27日16時許,持前開收帳單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瑞珊麵包店」,向該店負責人甲○○出示該收帳單,向甲○○佯稱收取貨款2萬1千元,適趙銘祥正在該店通知甲○○皮包被竊情事,而遭甲○○及趙銘祥當場識破而不遂。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月8日確定,嗣於93年4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欲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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