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原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6701號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虎分執行命令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而被告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執行上開義務勞務時,認被告經94年9月12日、10月25日及12月20日經多次告誡後,仍態度惡劣,而建請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即於95年1月24日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並依簡易程序向本院聲請逕對被告上開竊盜犯嫌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緩護勞字第58號觀護卷宗(含觀護人於95年
3月29日所提出本件義務勞務執行之相關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雖確有上開經多次告誡後,仍態度惡劣之情形屬實,然被告本人已先於95年1月18日已經徵集入伍服常備兵役迄今(按被告原在宜蘭縣金六結營區後備901旅部隊中服役,惟現在金門郵政91022號信箱附儲訓隊服役受訓中),而檢察官於95年1月24日作成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竟仍向被告服役前之戶籍地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3樓」乙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由被告之父「 張志永 」補充收受而送達,顯已違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29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之規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揆諸上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灼然。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不生效力,則聲請人憑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後,再聲請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之程序,顯有未合,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