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4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海產店內,飲用約5至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因酒後駕車失控,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撞擊對向車道由 黃枝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黃枝花人、車倒地,受有遠端橈股骨折、遠端股骨骨折、眼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左眼挫傷、左髖部脫臼、右足挫傷、擦傷等傷害,復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點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枝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
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件。
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致生交通事故,應嚴予非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挫傷、左髖部脫臼及右足挫傷、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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