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初止,先後在臺北縣林市○○街○○號、同縣市○○街45之1號2樓等地,連續與丙○○通姦多次,丙○○更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劉O靜;丙○○欲將劉O靜申報出生登記時,始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89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初某日止,在上址,連續與甲○○相姦多次,復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劉o元;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所為多次通姦犯行,被告丙○○所為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通姦、相姦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審酌
〔一〕丙○○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其先夫 林宗盛 成婚,乃來台定居,嗣原配 林宗盛君 不幸往生,原婚生幼女 林諾蘭 賴其撫養,業據被告丙○○具狀陳明〔參見95年3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其生活頓失所依,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二〕被告丙○○與原配所育林諾蘭,與被告甲○○所育劉O靜、劉O元,尚屬年幼,待被告撫養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