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藍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50元,及
其中110,800元自93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嗣減縮並刪除前揭
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4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北
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契約書、信用卡帳戶明細、補發歷史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