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高成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姻竹 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內僅表明「一、主因官商勾
  結違造由小粗坑198-1→78年重測花園377→100年重測後蘭
  溪1525地號,分割移轉小粗坑198-16→78年重測花園386…
  …。二、辦78年重測圖利新城區全面爆增土地面積往東、西
  、南三方面......三、在77年我、 傅積寬 與台電公司簽約放
  置鐵塔,....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負擔。我
  願以蘭溪1525-7土地提供作擔保以示負責。」等語;事實及
  理由欄亦僅記載:「高堂68年辦贈與小粗坑198-1土地,發
  現權狀內沒分割買賣為何多出一條線記198-16,速向新店地
  政報案處理,地政與台灣省政府來往公文拖延十年後辦78年
  重測後,來文說198-16來源地沒問題,我父親死後不久,陳
  姻竹(利用盜來地人頭戶傅積寬土地持有人)告我拆屋還地
  ……。今要提告地政將我小粗坑198-1盜割移轉198-16土地
  2444平方公尺及78年與100年重測確認經界之訴。臺電案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地政證明確定78年重測謬誤爆增導致
  台電塔位推移1525-1土地上。全憑白紙黑字政府證據資料,
  請檢調單位徹底調查盜198-16地、撤銷拆屋還地、78及100
  年違法重測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
  (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
  告所有之?),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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