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高成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姻竹 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內僅表明「一、主因官商勾
結違造由小粗坑198-1→78年重測花園377→100年重測後蘭
溪1525地號,分割移轉小粗坑198-16→78年重測花園386…
…。二、辦78年重測圖利新城區全面爆增土地面積往東、西
、南三方面......三、在77年我、 傅積寬 與台電公司簽約放
置鐵塔,....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負擔。我
願以蘭溪1525-7土地提供作擔保以示負責。」等語;事實及
理由欄亦僅記載:「高堂68年辦贈與小粗坑198-1土地,發
現權狀內沒分割買賣為何多出一條線記198-16,速向新店地
政報案處理,地政與台灣省政府來往公文拖延十年後辦78年
重測後,來文說198-16來源地沒問題,我父親死後不久,陳
姻竹(利用盜來地人頭戶傅積寬土地持有人)告我拆屋還地
……。今要提告地政將我小粗坑198-1盜割移轉198-16土地
2444平方公尺及78年與100年重測確認經界之訴。臺電案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地政證明確定78年重測謬誤爆增導致
台電塔位推移1525-1土地上。全憑白紙黑字政府證據資料,
請檢調單位徹底調查盜198-16地、撤銷拆屋還地、78及100
年違法重測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
(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
告所有之?),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