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00號
原 告 門偉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萍 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容忍修繕」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17,335元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