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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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江志浩
被   告  陸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肆仟壹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作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用,約定
應於102年4月23日前償還完畢,並應自101年5月23日起至
102年4月23日止之1年期間內逐月償還2659元。詎被告屆期
僅清償2659元及價值63200元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退貨款權益
,尚欠64141元迄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4月23日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通訊裝置聯繫訊息及存
證信函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關係
非比單純,逕依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
。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究有如何不妥,被告並未進一步
說明,且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
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
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4月23日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請
求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
局第591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2年4
月23日,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2年4月24
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23日以前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僅就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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