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翊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9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翊涵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8月23日00時5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翊涵在上開時、地,將成年友人身份證
件照片存於手中供店員查驗後,進入好樂迪KTV松隆店消
費,於警察臨檢時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翊涵警詢之自白。
(二)好樂迪松隆店現場負責人 強欣怡 警詢之自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