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張淨張卉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祖培,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陳祖培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5年
3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493元及其中本金
46,8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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