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10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16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培英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吸食用塑膠袋1只、強力膠1條扣案可證。
三、扣案塑膠袋1只、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