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盧靈佩
訴訟代理人 廖銘朗
被 告 周郁涵
訴訟代理人 周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就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2及同段8441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100000之309(即地下2樓第3號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前完成系爭車位之
移轉登記,並點交完畢,原告並於簽約時即給付定金20萬元
與被告。詎被告經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20日、30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仍不履約,原告乃於102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
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買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
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
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未經不動產經紀人及承
辦代書告知須繳納18萬元之奢侈稅,嗣經被告、經紀人及代
書3人達成協議後,被告於10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
原告恢復辦理系爭車位過戶事宜,詎原告竟於102年6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賠
償。然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第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被告5日內履行完畢,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扣除
週末2天假日,僅餘6月3日至5日共3天之工作天,被告
無從於此短暫時間內履約完畢,且被告既已發函通知原告願
意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即已無從行使,本件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賠償,顯已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4月10日就系爭車位簽定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120萬,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前完成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簽約時即給付定金20萬元與被告。
(三)被告未於102年5月10前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5月
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
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另於102年5月30日第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
未於5日內履行完畢,原告將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
(五)被告於10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意履行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
(六)原告於102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存
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1、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102年5月10日前將系爭車位
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內容略以:「周郁涵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處罰條例,
賣方應將所收受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
買方已付新台幣貳拾萬元,賣方應加倍返還予買方共新台
幣肆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係以該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已收取之款項。惟系爭契約第8條既已約定「經買方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
等語,則原告須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而被告未履行時,
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既未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
約,故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於102年5月30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須於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6月
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第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
契約,所定之期限過短,與民法第254條所定之「相當期
限」有違等語,經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
於10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然扣除6
月1日及2日2天週末假日後,僅餘6月3日至5日共3
天之工作天,衡情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須向轄區稅捐
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辦理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工程受益費等稅費後,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向
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難於3天之
工作天內完成,是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限僅5
日,其中甚至包含週末假日,實難謂為相當之期限。再佐
以被告已於10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意履行
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另訴外人即
代書 陳雅玲 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開始辦理系爭車
位移轉登記之相關作業(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已
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而原告既未定相當之期限催告,
亦未酌留相當期限待被告履行,隨即於於102年6月10日
解除系爭契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不生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二)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
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
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
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
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
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
定性違約金。
2、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
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買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
金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完全給付」,系爭契約既已明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作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此項違約金之目的
應在於強制當事人履行契約債務,性質上應屬於懲罰性違
約金。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應於102年5月10日完成系
爭車位之移轉登記並點交與原告,遲至原告於102年6月
10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均未履約,而被告遲未履約之原
因在於與不動產經紀人及代書間就奢侈稅如何負擔產生爭
議,此項爭議與原告無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80元【計算式:120萬元
×3/10,000×28日(102年5月10日至102年6月6日)
=10,080元】,自屬有據。
3、另按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約定:「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
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
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查原告並未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自難依前揭規定請求告加倍返還已給付與被告之款項即40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於102年7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一
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法
於102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即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2年7月20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交付款
項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