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6號
原 告 林保汎 ( 林秀珍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炳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保汎為原告林秀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秀珍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林保汎、
林炳汎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被告林炳汎雖亦為林秀珍
之繼承人之一,惟林秀珍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
承人即林保汎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炳汎
,關於原應承受林秀珍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
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㈢參照)。惟林保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保汎為原告林秀
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
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