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相 內家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10月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內家成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皮帶刀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8月5日1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朱昌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皮帶刀1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帶刀1條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皮帶刀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