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
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38
8,664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記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