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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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被告 管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仲坤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邀同訴外人 林祥裕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契定書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撥入2個帳戶),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月定定儲機動利率加碼3.37%計算(借款時合計為4.75%,遲延時亦同)(借據內約款第2條),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內約款第3第1第2款)。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
詎訴外人仲坤公司自103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86萬8010元(分別為17萬3594元、69萬44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影本各1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借據、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部分經核與各該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係於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仲坤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仲坤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8010元(分別為17萬3594元、69萬4416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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