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雄
被 告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0日簽訂「台中師
範學院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06
6,000元。嗣後被告於工程期間,另為追加工程,原告對於
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經核算就上開工程之工程
款,被告尚有291,235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291,235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經查,本件兩造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
條約定:「糾紛處理:如因本合約(含乙方保證人)發生之
爭議而涉及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辦理;並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提出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原告本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積欠工程款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具
狀抗辯本院無管權等語,即非無據。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