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先
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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