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毅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於被告處任職,並於97年
8月9日遭被告資遣,此有資遣證明書可稽;離職前,原告
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此亦有原告薪資
條及原告之存款存摺每月匯入薪資金額可證。豈知被告於
為原告投保勞保時,竟僅以最低工資17280為原告投保,
以致原告於98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8日參加政府委外職前
訓練時,勞工保險局僅願意以投保薪資之70%給付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而僅核發12096元予原告,此有勞工保險局
公函可證。
(二)按若被告誠實以原告之實際薪資40000投保,則原告於領
取職訓生活津貼時,可領取3個月之生活津貼,共可頜取
84000元(計算式:40000*3*70%=84000),然因被告僅以
最低薪資17280為原告投保,原告實際從勞保局僅領得
36288元之生活津貼(計算式:17280*3*70%=36288),導
致原告受有47712元之損害。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津,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l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訂有明文。又「各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四)查被告故意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已屬故意侵權及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又因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導致原告於
請領職訓生活津貼受有損害,二者已具因果關係;再者,
勞工保險制度本係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保
護勞工之法律,被告於投保時以多報少,顯已違反保護勞
工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雖兩造曾於98年1月15日於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
議案協調會會議中達成協議,結論第三點並記載「雙方均
不得再就勞僱閣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爭項提起任何
請求或追訴」等語,惟本件並非勞僱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
或事項,而係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兩造
於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無法拘束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712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是被被告開除,原告請求以「離職」名稱較妥,以利
日後求職順利,公司念及情面故允之。不久原告又來電要
「資遺證明」,被告認為原告是被「開除」故無法開立,
並於97年8月31日要服務證明書,但不要寫開除,改志趣
不合為由。
(二)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向勞工局申請協調謊稱公司業務緊縮
要被告發給「資遺證明」,被告因不堪其煩,就發給資遺
證明。98年1月15日原告又去北縣勞資協調要求協議,雙
方達成結論之第三項為:本件協調成立,爾後雙方均不得
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事項提起任何請求
或追訴,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有不利或檢舉之行為。
(三)被告已依照工開協調結論一一履行,依結論第三項約定,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起任何請求或訴追。原告卻又因政府
委外職訓可再次申請失業補助,再次以傳真、來電恐嚇被
告若不給的話要去勞保局請款差額及進行法律訴訟。
(四)本案性質上亦屬勞僱關係爭議,依前開勞資協調結論第三
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或訴追,是原告提起本訴,
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資遣證明書、薪資條、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職業訓練推介單及結訓證書、勞工保險局公函
、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僱
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向勞工
局申請協調謊稱公司業務緊縮要伊發給「資遺證明」,伊因
不堪其煩,就發給資遺證明。98年1月15日原告又去北縣勞
資協調要求協議,雙方達成結論之第三項為:本件協調成立
,爾後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事
項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原告同意不再對伊有不利或檢舉之
行為云云。經查:兩造經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
協調會協調成立:協議內容為(一)資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6%勞退金差額29986元予勞方(即原告),本款項勞方於
98年1月19日下午至資方處領取現金。(二)資方同意先給
付97年12月份失業給付差額13632元整,本款項勞方於98年
1月19日下午至資方處領取現金。剩餘失業給付差額,雙方
同意由勞方向勞保局領取失業金額後傳真至資方,勞方再於
第5日至資方處領取其差額13632元。(三)爾後雙方均不得
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事項提起任何請求或
追訴...各等語,此有該會98年1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協議,原告既不得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
一切爭議或事項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則原告提起本訴,即
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71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