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
期付款,詎被告自95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
,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自95年5月31日至95年8月31日陸續向原告
新光銀行代償共計8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
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8000
元未為償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
以:伊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自94年9月間起即停止電信服務,
伊才停止繳費云云。惟被告迄未對巔峰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仍應依約給付欠款。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