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99年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交予凡而乙批,該貨物於民
國98年7月1日交付被告,同年9月30日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
幣(下同)394,380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252,630元,迄今
尚積欠原告141,750元,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750元,及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保管單及催告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未附理由之異議狀所附之被告回函中記載,本件係因
客戶即業主變更設計,被告無法控管云云,亦屬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顯見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所辯為無足
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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