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開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3段西
向東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2巷巷口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後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
有訴外人 羅偉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乙○○沿同路段東向西第二車道直行,訴外人羅偉麒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之租賃小員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疑後十字勒帶破裂、及疑似右膝
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著,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著,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⑴醫藥費部
分:治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車禍肇事,送往台安醫院急診
,後分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醫,
計支付門診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312元。⑵非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金: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07判決「被害人身體
受傷之輕重、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故法院定
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斟酌」;又最高法院
74年8月27日決議;「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僱人之能力為衡量之依據」。查原告受傷後,須扶
拐柱,日常生活行動重大不便,均須仰賴他人幫忙,精神上
痛苦實無法言喻,被告迄今卻仍不願賠償,甚且推卸責任不
願和解亦從未曾前往探視,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以資慰藉。⑶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合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023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023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原告60000元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
231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證,經核均為必要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㈡慰撫金400000元部
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
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3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