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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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詞辯論
終結,99年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0巷十四號一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簽立租賃契約,以
所有之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5年9月5日起
至100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金為120,000元,並約定押金不
得抵租金,詎被告自98年1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10
個月以上,原告先於9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繳納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10月5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並騰空系爭房
屋返還於原告,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於原告,及自98年10月10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