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
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所騎乘之BLA-072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傷、
手錶及腳踏車受損,被告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支出腳踏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原告腳受傷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1,000元,手錶修理費為4,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轉向未
注意後方來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亦受有修理機車之損害
計13,450元,應予扣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腳踏車轉
向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相碰撞
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各1紙在卷,顯見原告應負本件事
故之過失責任5分之4;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5分之1

三、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所有腳踏車損害25,000元部分,已據提出
估價單1紙在卷,堪信為真實。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腳部受有傷害及手錶確有受損之事實,有
照片3張在卷,應屬可採,惟對於損害之金額不能證明,如
上開之說明,爰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分別為原告腳受傷
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000元,手錶修理費為1,000元,因被告
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5分之1,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40
0元即(25,000元+1,000元+1,000元)×5分之1。又查被
告修理其所有機車損害13,450元部分,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
在卷,上開機車係00年12月6日發照,為被告所自認,並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誤發還,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自應予扣除折舊即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即12,105元,是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
345元,因原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5分之4,是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1,076元即1,345元×5分之4,被告抗辯稱: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扣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4,324元(即5,400元-1,076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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