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欄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6紙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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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利率│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提示日│
││││年息│(新台幣)││即利息起│
│││││││算日│
├──┼────┼────┼──┼─────┼────┼────┤
│001│88.4.21│89.4.21│6%│10,000元│CH495277│89.4.21│
││││││││
├──┼────┼────┼──┼─────┼────┼────┤
│002│88.5.21│89.5.21│6%│10,000元│CH495278│89.5.21│
││││││││
├──┼────┼────┼──┼─────┼────┼────┤
│003│88.6.21│89.6.21│6%│10,000元│CH495279│89.6.21│
││││││││
├──┼────┼────┼──┼─────┼────┼────┤
│004│88.7.21│89.7.21│6%│10,000元│CH495280│89.7.21│
││││││││
├──┼────┼────┼──┼─────┼────┼────┤
│005│88.8.21│89.8.21│6%│10,000元│CH495281│89.8.21│
││││││││
├──┼────┼────┼──┼─────┼────┼────┤
│006│88.9.21│89.9.21│6%│5,000元│CH495282│89.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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