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所為92年度士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次:
(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辯以:被害人乙○○穿越馬路時未行走於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突然從馬路冒出來而發生本件碰撞,是本件肇事的惟一原因,而被告並未有何違規之情事,並非被告過失導致本件車禍,被告並無刑責可言等語。查關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論,不再贅述。至於上訴意旨辯以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經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赴現場履勘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附於本院卷第53-8
5頁)所示,由台北縣○里鄉○○路右轉入林八路之後,即被害人穿越馬路之林八路路段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除此之外,在100公尺之範圍內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地下道或其他禁止穿越之標示、標線,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相關規定可知,上揭肇事地點之林八公路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固規定:「(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查肇事當時被告所駕汽車甫轉入林八路路口,而被害人係由東向西穿越林八公路,且依被害人倒地血跡在道路中心線附近之位置研判,撞擊當時被害人業已穿越至馬路中心,再由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速遠比被害人行走之速度較快之情形觀之,實難期待已穿越馬路且行走至馬路中心之被害人對於甫自路口右轉之來車亦予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認被害人對本件肇事有過失乙節,尚失所據,無以採信。而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部分,尚非的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尚有悔意,且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據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於本院93年4月2日當庭稱:其請求被告賠償5、
6百萬元而被告表示收入有限因經濟能力所及僅能賠償3百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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