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32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每期償還50,578元,借款期間、利率、繳息日、最後繳款日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款契約書第20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各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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