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大樓之住戶,民國94年3月間之某日,乙○○於上開大樓頂樓栽植青菜,於釘棚架時製造噪音,居住於12樓之甲○○不滿,上樓後與乙○○有爭執,因此心生不滿。同年8月10日8時40分許,甲○○在上開頂樓抽菸時,適乙○○往頂樓栽種蔬菜,其結束工作欲下樓時,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尾隨在後,而趁乙○○在樓梯間下樓之際,出手自乙○○背後,由後頸部下手猛推,致乙○○失去重心而自頂樓樓梯間滾落至12樓之樓梯間,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適該大樓12住戶 黃季鈁 正欲出門,發覺乙○○受傷倒地,乃前往探視,並發覺乙○○受傷倒地後,並持續與甲○○口角,甲○○隨即自頂樓循該大樓另側樓梯間離開。黃季鈁乃下樓通知乙○○之子 蘇榮華 到場,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循線通知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上樓抽菸,後來下樓梯時,我走在告訴人後面,見告訴人乙○○自己摔倒跌下樓,竟出言指我推她,我們固然有在94年3月有不愉快,但事發當天於頂樓二人並沒有口角,我更沒有因此在上開時間推她下樓云云。經查:
㈠本件業據告訴人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訴不移,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指稱:當天我到頂樓施肥,結束之後要下樓,結果被告從我後頸部推我,我就跌到12樓,鄰居聽到聲音出來,說有人從另一邊樓梯下來,我就說被告很夭壽,被告就回嘴說不是他推我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衡以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宿怨,被告見告訴人下樓,為何無端緊跟其後?又被告本緊跟告訴人之後欲下樓,若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被告縱無意出手相扶,又有何必要趕緊換由另一處樓梯下樓?則被告上開行為均與常情有悖,而啟人疑竇。
㈡且證人黃季鈁證稱:當時我正要搭電梯,見到乙○○跌倒,
我跑去看她,見到樓梯口有一個人站在那裡,可是只有看到所穿著的衣服;我呼叫其他住戶來幫忙,但並沒有人出來,但我聽到樓梯口有人走動的聲音,我走過去看一下,發現是甲○○在等電梯,他的衣服跟我原先看到在頂樓之人一樣;乙○○有對著電梯方向說是被告推她,但被告回嘴說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顯見於告訴人摔倒後,被告即由另一處樓梯下樓欲搭乘電梯離開,而當時告訴人既已出言指摘,旁邊復有鄰人見證,若被告並未出手推告訴人,何不當面澄清,反而急忙離去? 益徵 告訴人指證非虛。
㈢而告訴人指證被告推伊下樓成傷,除經前開指證明確外,復
有現場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時點,尚未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逕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上訴後,本院裁判時法律固已修正,惟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適用準據,是原審依被告行為時法律裁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上揭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