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27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安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因接聽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暫停於橋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機車倒地,乙○○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折返找乙○○理論,明知乙○○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停車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逃逸,後經乙○○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揭處所,且當時被害人乙○○亦騎乘上揭機車停在該處,二人曾發生爭執伊隨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駛的機車行經西安橋上時,因被害人停車在橋面路邊講電話,伊為閃避而機車傾斜角度過大致人車滑倒在地,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當時人車也沒倒地,伊騎回去找被害人爭執,被害人人好好的站在人行道,伊爭執後就騎機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無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被害人乙○○於本院93年10月28日審理中經詰問證稱:「當時我有事就在橋上停下來,停在橋上白線及人行道的空檔中間,我坐在機車上,右腳放在人行道台階上,左腳放在機車旁邊……在接手機時有一股很大的衝擊力撞到我的機車左邊啟動桿和我左小腿……使我人和車往右倒在人行道上…摔倒後我自己馬上扶起車,被告的車子也滑行一段距離(所謂滑行是指被告還騎在機車上面向前行),人車都未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被害人業就事故經過證述甚詳。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呈庭之機車啟動桿1支及啟動心1支,啟動桿確實呈現彎曲(見本院卷第52頁之審理筆錄),再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於事故後所製作之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害人「機車毀損情形,乃左側發動桿(踩桿)、引擎受損」(偵查卷第25頁),另車損照片亦顯示被害人機車啟動桿毀損之情形(偵查卷第31、32頁),均堪認定被害人機車於事發後啟動桿受損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所證機車左側遭撞擊之情形相符。
(二)證人即修理被告機車之機車行老闆 粟春准 於本院93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係右側風葉、風葉蓋、右側條及檔板側條因損壞而換修(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卷附修理機車收據所載修理項目相符(偵查卷第18頁),被告機車右側於事發有受損之事形,亦堪認定。再者,粟春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啟動桿約離地面20幾公分,被告機車風葉蓋、右後側條、檔板側條等距離地面約30公分;看撞的角度,2車平行應該撞不到,但如果斜斜的就有可能撞倒,如果碰撞的話,風葉蓋會先碰到,側邊條應是瞬間碰撞到的(本院卷第68頁),查被告及被害人機車2車車損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雖有些許差距,惟衡諸碰撞當際被害人乙○○右腳踩在路邊人行道而跨坐機車上之情形,機車車身應呈向右傾斜狀態(因右腳低左腳高,是重心會放在右邊),另方面,被告自承於行近肇事路段時,才發現右前方有被害人機車停於路邊,依常理,被告為避免直接撞擊前方障礙物,反射動作自會將機車把手往左偏,如此則造成機車車身有傾斜之角度(即車頭在左而後車身偏右),據此,依證人證詞及肇事之際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之狀態以觀,被害人之機車啟動桿與被告機車右側風葉、風葉蓋等部位應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綜上,被告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害人於事發後旋赴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小腿挫滅傷併瘀血腫,經醫院X光照射檢查,左小腿骨骼無骨折現象,為表淺創傷血腫,面積8公分乘6公分,有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93年9月2日93祐字第090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被害人證述遭擊之情形相符,而依上揭說明,果非被害人遭受外力之撞擊,被害人之左小腿如何可能受此傷害?而被害人機車啟動桿又如何可能毀損?被害人所受傷害因應係被告肇事所致,亦堪認定。
(四)再應審酌者,乃被告肇事後是否知悉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被告)撞我後還回頭看我,中間只有幾秒鐘的時間,這中間我拿(扶)起機車和手機,當他回頭看我的時候我對他招手,他就騎車回到我跌倒的地方,大約距離兩公尺的地方,我即刻問他他是怎麼騎車的,我說我的腿都被撞的麻掉無法動了,他回我一些很難聽的話,其中一句話說『我又沒有把你撞死,你叫什麼叫』,講完這幾句話後,他就將機車掉頭,此時我才看到他的機車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51、52、55、56、76、77頁),觀之被告亦自承於事發當時曾經回頭與被害人理論之情(見偵查卷第39頁),而被害人所受傷害雖屬表淺創傷血腫,但是面積亦有8公分乘6公分之大,業據上述,因此,於遭撞擊之際,被害人應當立即感受疼痛,是被害人見被告向其方向過來時對被告反應「腿都被撞的麻掉無法動了」之語,符合當下之情境,被害人證述之情節核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之,被告知悉駕駛行為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立法原意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問行為人對於事故本身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客觀上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即必須負救護義務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不問駕駛人主觀上認知是否有過失,客觀上只須知悉駕駛行為肇事而致生相對人之死傷,即需負救護之義務。本件經審理結果,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而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定其有無過失責任,被告既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逕而離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惟造成被害人傷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僅係認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而逕行離去,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