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12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丙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乙○○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43,03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