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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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現名,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期、利率、繳款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另於95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以4萬元為限度,借期至96年12月25日屆滿,依年息18.25%固定按日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二借款,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再還款,經催索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借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