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自92年6月26日起至93年6月26日止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期滿前30日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欠本金559,994元、上期未收利息3,241元、遲延前之利息(即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6,440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共計569,875元,及其中本金559,994元部分,自95年3月18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現無工作,且房屋將被拍賣,無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