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0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1年、3月、1年5月及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0年4月3日入監執行,92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3年
9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利用友人 廖紹芳 未注意之際,先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隨即以該鑰匙啟動上揭車輛竊取(車上尚有BENTEN牌手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93年
9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街○○巷口查獲。㈡於93年9月12日,借住友人丙○○位於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竟於翌日早上8時許,利用丙○○熟睡之際,竊取丙○○置於房間內之小手提包(內有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日盛銀行存款簿1本、行照
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手機電池1個、手機充電器2個、汽車音響遙控器2個)及皮衣,並於客廳內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將停放門外之該車開走。迄93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丙○○透過綽號「愛睏」 黃如聰 幫忙,於臺北市○○區○○○道○段○○巷找到乙○○及前開汽車,並於車上扣得上揭行照、健保卡、皮衣、NOKIA手機、手機電池、手機充電器、汽車音響遙控器、小型收音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4582號卷第8-10頁及第63頁、93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第8-12頁、本院94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廖紹芳(見93年度偵字第14582號卷第96-97頁)、丙○○(見93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第13-17頁、第59-62頁)、甲○○(見93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第18-21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廖紹芳所立之贓物領據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4582號卷第51頁、第98-99頁)、被害人丙○○、甲○○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冊及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第32-36頁、第27-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一行為竊取丙○○之手提包、皮衣及甲○○所有7559-GZ自小客車,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一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