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於自87年5月27日發卡起至96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30,854元(含消費本金610,353元,利息120,501元)未按期給付。依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計息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已連續3期為上限。
(三)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610,353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