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5號再抗告人 謝宜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慧華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9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對本院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