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予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予亨(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得違反法律上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之罪均係詐欺相關之輕罪,且歸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金錢流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明顯過重,請考量抗告人尚有父母及稚兒待撫養,撤銷原裁定並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明定之。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4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2至5均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核,均無任何違誤。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在附表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總和48年1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7年3月(即內部性界線),經核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與外部性界線相較,在法定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下,已有超過20年之減輕,足見前此多次定執行刑(詳附表備註欄),已因抗告人犯罪時間接近、罪名相同而給予大幅度之寬減,此次原審之定刑寬減幅度雖然不大,但仍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目的,而未違反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尚難遽指為違法。
六、至抗告意旨執他案之裁判內容,主張其所犯之罪既均為同種類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係過重云云,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刑度並未違反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無從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刑結果而謂原審裁定定刑不當,且抗告狀所引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之定執行刑抗告裁定,其當事人所犯罪名係有關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非狀內所述強盜相關罪名,狀內另引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然此係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未遂),又狀內所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亦僅關於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各有其犯罪事實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抗告人所犯之罪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類型不同,依據前揭說明,更無比附援引之理。
七、抗告人末以家中有待撫養親屬為由請求重為裁定,然此係被告之個人因素,核與本案原審之定刑裁量是否妥當無關,是原裁定之裁量並未見有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②有期徒刑1年(共8罪)①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③有期徒刑1年(共7罪)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②有期徒刑1年(共2罪)犯罪日期107/04/11-107/04/13107/04/11-107/04/17107/04/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8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86號等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日期107/07/23108/01/16108/06/1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25108/05/01108/07/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76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20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158號附表編號1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至3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8罪)①有期徒刑1年4月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③有期徒刑1年2月④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04/14-107/04/24107/04/12-107/04/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16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82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3、165號判決日期108/12/23109/03/1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3、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1/31109/04/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1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43號附表編號4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3、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