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上訴人 何世勳 被上訴人 林勝朋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既原告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94年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保管之必要費用,經原審認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以上訴人就必要費用應為同時履行之條件。上訴人對命其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係對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機具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76萬5,400元計算(原審卷第75、8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265元,其餘3萬4,369元尚未據繳納。茲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當庭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92頁),惟其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