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之公平性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又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並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其在教化功能。㈢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6次普通強盜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再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其中恐嚇取財罪(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2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被告所犯詐欺罪(27罪),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被告所犯竊盜罪(3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共計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其中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4罪)、3月(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㈣綜上,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郡(下稱抗告人)懇求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善之機會,及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的公理、公平之裁定,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見執聲卷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第8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外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先後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詐欺取財罪(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之定刑並以其所犯之罪尚非重大,爭執原裁定所定之刑實屬過高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本件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其他無關之他案相比,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01.11至107.01.12106.04.18107.03.27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92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90號、第11258號、第13024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900號、第237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日期107.07.12108.11.06109.01.1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8.06109.02.05109.02.25備註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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