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0號聲請人 鄭昭民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2之罪名而言,伊於審判中坦承有販售一級毒品 海洛英高清隆張家豪 ,但實際上伊所販售予高清隆及張家豪之毒品海洛英,並非真正的海洛英,而是伊去就醫戒毒門診所拿之藥品安眠藥和舌下錠,將其磨成粉,魚目混珠販售予高清隆及張家豪,此新事證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提及,因伊所犯販售一級毒品有數罪,且並非每次販售毒品時都以安眠藥和舌下錠磨成粉販售,故才會於偵查、審判中未提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撤回先前原審自白,並不會使先前之自白自動消失,而是新增一個足以動搖原先自白可信度的事實,因此在認定撤回自白的新事證是否足以成立再審時,必須綜合前後矛盾的陳述來判斷其證明力,而不將其先前的自白視為不存在,受判決人提出之新事證為自白被告之翻供,由於翻供只是對於待證事實提出相反的證明方向,無法就此推論出,原審判決所根據的自白不可信,其事實基礎亦因而被動搖。因此,翻供能否推翻先前自白或證詞的可信度,進一步取決於其他的輔助事實或證據,且應更為嚴格審查,不能據以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高清隆、張家豪證述,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四、聲請人辯稱實際上伊所販售予高清隆及張家豪之毒品海洛英,並非真正的海洛英而是安眠藥和舌下錠等云云,惟查:
㈠關於編號3部分,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自白,我拿約0.1克海洛
因給高清隆,我沒有跟高清隆收錢等語(見偵字第4782號卷五第36頁),亦於審判中坦承(見訴字第478號卷第192頁背面、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28頁),聲請意旨雖以其並沒有販售海洛因於高清隆,內容物並非海洛因,而是安眠藥及舌下錠等,然依據證人高清隆證述,證人有向聲請人買海洛因(見偵字第4782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1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以證明(見偵字第4782號卷五第65頁反)。又編號12部分,證人張家豪證述,在桃園巨蛋附近,以新台幣7千元向 林榮森 購買1.9克海洛因,其在通訊監察中半是指半錢海洛因,亞拉機油是指1.9克等語(見偵字第4782號卷七第12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以及通訊監察中有聲請人稱:「 小四 睡了嗎?我問他看他怎樣」,張家豪稱:小四睡了嗎?拿幾罐嘛」,聲請人稱:「跟他拿幾罐。」張家豪稱:2小罐好了,那種黑油的,那種亞拉機油。」聲請人稱:「2罐就對」「我問看他有沒有睡」等,而指示張家豪去找林榮森購買毒品(見偵字第4782號卷五第50頁至第52頁),且亦由聲請人於審判中坦認(見107年訴字第478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而於偵查、審判中並無任何證人證述聲請人係以假充真,或曾質疑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之品質,堪認聲請人否認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輔助證據。
㈡由上述得證,是此部分再審意旨,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縱然傳喚證人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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