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見乙○○所有之乙部ML-8516號自小客車(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人竊取後停置於桃園縣○○鎮○○路上,且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上(經查乙○○所有之該部ML-8516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十九之五十號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擅入該部自小客車內,啟動該部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該部ML-8516號自小客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竹縣警刑車字第8803746號)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