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告戊○○被告甲○○
乙○○丁○○丙○○右列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甲○○、乙○○、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關於被告丁○○部分,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八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詐欺部分免訴,被告甲○○、乙○○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詐欺部分免訴,有該二份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丙○○部分,原告並未提起刑事訴訟;是本件刑事訴訟既經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依照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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