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新竹市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買,因其所簽發支付八十八年一月份車款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票號為ET0000000)遭退票,遂由永慶公司委託 黃正中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六路交叉口發現該車,經通知在餐廳內用餐之甲○○後,逕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條款將車取回,停放在永慶公司內。詎甲○○心生不滿,明知上情,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向執行公務之警員謊報上開汽車遭永慶公司內之不特定人所竊取,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嗣永慶公司經理查 安沛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警局檢具相關資料並說明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車款支票遭退票,其向執行公務之警員報案稱該車遭永慶公司竊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從餐廳出來,突然發現車子不見了,直接報案失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其所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車款支票遭退票,其先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汽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委任契約書、接管切結書、永慶公司保管單、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所製作警訊筆錄等件附卷可證,堪足採信。
(二)又,永慶公司係因被告車款支票遭退票,故委託黃正中依契約條款拖吊該車停放永慶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節,業據 查安沛 、黃正中、 郭文誠 於警訊、偵訊中陳述綦詳,核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車款繳清前所有權人仍為永慶公司之條款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號在卷足憑。再,永慶公司委託黃正中、郭文誠於前揭實地拖吊該車之際,已告知被告知悉之情,亦據黃正中、郭文誠於警訊、偵訊中陳述綦詳,且堅稱不移,互核相符; 佐以 被告明知係分期付款購車,且其所簽發當月車款支票遭退票,衡情應向永慶公司求證,詎其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失竊,已屬可議;嗣其於永慶公司內發現該車,益加明知永慶公司本得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條款,實現其為所有權人之權限,將車取回、停放,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向執行公務之警員報案失竊,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顯,其空言所辯,無足為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為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同一事實先後二次分向不同之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為一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九號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